作者:王国强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10-13 15:24 浏览量:2368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国强。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汤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汤某、李某、赵某、刘某某及辩护人杨立久、韩月琴、徐卫红、王国强、李伟锋、许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底至2013年6月,被告人郑某因欠下巨额债务,遂与被告人汤某共谋,采用他人身份设立甲公司,并通过虚构该空壳公司需要增资的事由,骗被害单位上海乙公司为其垫付增资验资款。验资完成后,被告人郑某随即通过秘密手段转移钱款,骗得乙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88万元。
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明知上述钱款系诈骗犯罪所得。为牟取个人非法利益,仍积极提供丙公司银行账户给被告人郑某、汤某用于转移赃款。
2013年6月22日、29日,被告人李某、赵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殷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赵某、董某某、张乙、王某某、陈某某、张某丙、袁某某、杨某甲、杨亚平等人的证言,甲公司登记信息及该公司账户开通网上银行和现金管理系统服务的材料,上海银行还款情况明细,乙公司与甲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转账凭证、账户明细,丙公司及张某丙个人银行账户,“彭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银行卡对账单及取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郑某、汤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某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汤某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护人提出指控汤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损失已挽回,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损失已挽回,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明知系犯罪所得,并出示电话录音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6月,被告人郑某、汤某经预谋,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设立甲公司,并虚构该公司需要增资的事由,骗取被害单位乙公司垫付增资验资款,并将乙公司垫付的增资验资款2988万元通过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非法转移至丙公司银行账户,继而从中转出10万元归被告人郑某、汤某使用。
2013年6月22日、29日,被告人李某、赵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殷某某的证言、甲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及公司账户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及现金管理系统服务等银行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汤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甲公司并办理了注册和基本户的开户、开通网银、现金管理系统服务等银行业务,后将骗取乙公司垫付的增资验资款非法转移。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银行客户还款情况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郑某向上海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后因未偿还贷款,银行对郑某的个人财产进行查询,发现郑共有一千余万的各类贷款及信用卡透支未偿还。
3、证人赵某、董某某、王某某、张乙、陈某某的证言、对账单、转账凭证,账户明细查询清单等银行结算凭证、手机短信截图、公安机关提供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告人郑某、汤某虚构甲公司需增资的事由,通过中介公司骗取乙公司为其垫付增资验资款2988万元。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丙公司银行明细、张某丙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彭某”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李某银行卡明细等银行结算凭证、取款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汤某骗取乙公司垫付的增资验资款2988万元后非法转移至丙公司账户,并将其中的1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郑某、汤某持有的“彭某”的银行卡账户。
5、证人杨某甲、袁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汤某因怀疑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侵吞增资验资款,对三人进行调查、恐吓。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汤某处查获并扣押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等物。
7、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骗的增资验资款2978万元已发还乙公司。
8、案发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李某、赵某的供述及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汤某通过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将乙公司垫付的增资验资款2988万元非法转移至丙公司账户,并将其中的1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汤某提供的“彭某”的银行卡账户。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郑某、汤某冒用他人身份设立甲公司,并虚构该公司需要增资的事由,骗取被害单位垫付增资验资款,并予非法转移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甲、殷某某、赵某、董某某、张乙、王某某、陈某某、张某丙、袁某某、杨某甲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赵某的供述证实、且有相关银行账户信息、公司登记信息、手机通话记录、工作情况、调取证据及发还清单等予以佐证,被告人郑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郑某、汤某及二名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出示通话录音以证明刘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害单位绝大部分损失已挽回。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七、犯罪工具手机卡一张、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