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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之从轻处罚

作者:王国强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10-13 15:32 浏览量:961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04刑初 某某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王国强,上海市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啟珍,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7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7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51121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沪BZXXXX白色轿车违章停在本市徐汇区徐虹北路、南丹路路口北侧60米处,巡逻民警贾某某依法对该轿车进行拍照取证并进行处罚时,被告人张某某见此即从该辆轿车的后排下车阻止贾某某继续执行职务。在贾某某明确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应当配合处罚后,被告人张某某非但不听从指挥,反而继续用手和身体阻挡民警拍照取证,并对民警有抓挠、推搡等动作,致民警贾某某左前臂下段伸侧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警用相机掉落损坏。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否认其具有阻碍民警执法的行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调取证据清单、违法停车告知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验伤通知书、照片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谅解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认罪悔罪,且主动赔偿民警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511日起至20169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锡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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