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上海律师>浦东新区律师>王国强律师 > 亲办案例

聚众斗殴刑事处罚的轻与重

作者:王国强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10-13 15:40 浏览量:79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3)浦刑初字第某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甲。

辩护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覃向都,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甲。

辩护人刘荣庆,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鲁旭亮,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乙。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倪东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席某某。

辩护人王晓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丙。

辩护人邱明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乙。

辩护人俞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甲。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乙。

辩护人王龙,上海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丁。

辩护人杜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云飞,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丙。

辩护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静,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丙。

辩护人孙焱,上海孙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

辩护人赵云华,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四名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4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2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张乙、刘甲、赵乙、王某某、席某某、张丙、刘乙、陆甲、陆乙、张丁、陆丙、陈丙、盛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7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张乙、刘甲、赵乙、王某某、席某某、张丙、刘乙、陆甲、陆乙、张丁、陆丙、陈丙、盛某、辩护人冯亚伟、王国强、鲁旭亮、倪东风、王晓卫、邱明亮、俞菲、何棣伟、王龙、赵华云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杜华、陈先富、孙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4178时许,在本区上海市有限公司一号船坞处,被告人赵甲与被告人陆甲因使用液压高空作业车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甲纠集被告人张乙、赵乙、刘甲、李XX、席某某、张丙、王某某,被告人陆甲纠集被告人陆乙、陆丙,并通过被告人盛某纠集了被告人陈丙、张丁,双方在该公司纬七路涂装部楼下持械斗殴,经鉴定,张乙、涉案人陈甲构成轻伤,陆甲、张丁、陈丙、陆丙构成轻微伤。事发后,上述14名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罗某某、杨甲、牛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上列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14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上列被告人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各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

被告人赵甲的辩护人提出:赵甲不是事情的挑起者,其与其他各名被告人均系同事,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赵甲系自首;本案不能认定为持械斗殴,被告人所使用的安全帽、安全带系工作中取得的工具,其性质不同于;被告人愿意赔偿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所在的企业也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乙、刘甲、王某某、席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持械情节,被告人张乙、刘甲、王某某、席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丙的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张丙有持械情节;张丙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乙的辩护人提出,刘乙在本案中参与程度不深,本人未直接造成他人受伤,主观恶性不强;刘乙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同事间的争执引发,犯罪情节轻;陆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陆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乙、陆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不具有持械情节,系自首,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陆乙、陆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丁的辩护人提出,张丁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丙的辩护人提出,陈丙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所造成的犯罪后果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某行为不构成犯罪,盛某的传话行为不能引发斗殴行为的发生;如果法庭认为盛某构成犯罪,希望考虑到盛某系初犯、从犯,没有直接参与斗殴,有自首情节,对盛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4178时许,被告人赵甲、陆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有限公司一号船坞处,因使用液压高空作业车而发生争吵,后两人先后在公司纬七路涂装部办公室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赵甲遂纠集被告人张乙、赵乙、刘甲、刘乙、席某某、张丙、王某某,被告人陆甲则纠集了被告人陆乙、陆丙、盛某,被告人盛某又通知了陈丙、张丁。双方人员聚集在纬七路涂装部办公室楼下空地,持安全帽、安全带等工具进行互殴。其中,被告人赵乙持钢管参与殴斗。被告人张乙、张丁、陈丙、陆丙、陆乙及在现场劝说的陈甲在殴斗中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陆乙因外伤致头部损伤,陈甲因外伤致右肺局部挫伤,被告人陈丙因外伤致左肘关节后软组织挫伤达15cm以上,被告人陆丙因外伤致左顶部皮下血肿,左顶枕部软组织裂伤长达3cm,被告人张丁因外伤致头枕部头皮挫伤,被告人张乙因外伤致左腓骨远端骨裂。经鉴定,被告人张乙及陈甲损伤均构成轻伤,被告人陆乙、张丁、陈丙、陆丙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赵甲、张乙、刘甲、赵乙、王某某、席某某、张丙、刘乙、陆甲、陆乙、张丁、陆丙、陈丙、盛某主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罗某某陈述2013417日上午,我在四号码头船舱里打磨,陆乙讲你们别打磨了,到涂装部有事,我最后一个骑车到涂装部,在涂装部北楼梯口处,陆乙、张丁、陈丙、陆丙、陈甲、杨甲都在,陆乙过去与油漆工打起来,双方打起来劝也劝不住,后来领导来了叫不要打,我就上前抱住了陆乙,对方有拿车锁的。

2、证人杨甲的证言,杨甲陈述2013417日上午,我在一号船坞尾部工作时,盛某对我讲陆甲叫你马上到涂装部门口,可能要打架,我就赶到涂装部,看见对方89个油漆组的工人在边上,我们打磨组也有多人在,陈丙、陆丙、陆乙、陈甲、张丁等人都在,后来双方打起来了,对方油漆组有人用安全带打,也有人用安全帽打,陆甲也解下安全带与对方打,我在边上劝,后来领导、安全员来了,双方才停手。

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牛某某陈述2013417日上午接到陈乙电话后即驱车赶到船厂涂装部门口,看见油漆工班组与打磨工班组的人混在一起,两个班组长在理论,后双方就打起来,现场已经失控,后来来了很多人拉架才平息了事态,打磨工有5人受伤,油漆工有1人受伤。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何某某陈述2013417日上午,和赵乙骑车到涂装部楼下场地,班组陆续来89人,打磨组的人跟在后边,后来双方打起来,我上去拦了席某某。

5、证人陈甲的证言,陈甲陈述2013417日在船厂上班,其至涂装部更衣室拿打磨机时,看见打磨组与油漆组两组人在吵架,双方打起来,我上前劝,被人用铁管打伤胸腹部。

6、证人张甲的证言,2013417日上午8时许,赵甲班组作业时需要高空车,当时高空车被陆甲班组在使用,为使用高空车,赵甲与陆甲吵起来并扭扯在一起,我上前将两人劝开;后来我在安排其他工人作业时,赵甲打我电话说陆甲找人打架了,我赶到纬七路的涂装部,看见赵甲、陆甲在办公室过道争吵,在说些谁怕谁,打就打之类的言语,我和陈乙在劝时,赵甲看到班组人员到了,陆甲班组的工人也来了,班组工人间发生冲突,赵甲班组的工人刘甲先冲出去打了陆甲班组的工人,双方就冲在一起互殴了;张甲还陈述赵甲班组的各名被告人都动手了,赵乙拿了铁棒,有些人拿了安全带,有些人是徒手打的,陆甲班组的各名被告人均参与了互殴,都是徒手打的,盛某不在打架现场。

7、证人陈乙的证言,陈乙陈述2013417日上午,陆甲与赵甲因为高空车的事发生争吵,后来双方都叫了人来,双方班组的人打起来,我看到双方都是徒手的。

8、验伤通知书,证实陈甲、陆丙、陈丙、张丁、张乙、陆乙在殴斗中受伤的伤情。

9、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张丁、陈丙、陆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张乙、陈甲伤势构成轻伤。

10、案发经过,证实各名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纠集被告人张乙、刘甲、赵乙、王某某、席某某、张丙、刘乙等人,被告人陆甲纠集陆乙、张丁、张树枝、陈丙、盛某等人,双方持械进行殴斗,并造成人员受伤,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盛某供述接陆甲电话称可能要打架,通知张丁、陈丙等人,其遂告知了张丁、陈丙等人,同案被告人张丁、陈丙关于如何至事发现场的供述与盛某供述一致。被告人盛某在明知可能发生斗殴的情况下,在陆甲授意下纠集人员参与,其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在打斗中使用的安全帽、安全带不属于管制类器械,不应认定被告人有持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本质特征在于足以致人伤亡,本案被告人在互殴时所使用的安全帽、安全带确实系被告人在工作时使用的工具,其本身不具有杀伤力,但是这些工具在非常规使用时也会造成他人伤亡,譬如抽打、扔砸等,且被告人在使用这些工具打斗时也确实造成了人员的受伤,由此可见,被告人所使用的安全带、安全帽具有足以致人伤亡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持械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赵甲、陆甲挑起事端,纠集人员参与殴斗,被告人盛某在陆甲授意下纠集人员,其余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殴斗,各名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本院根据各名被告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辩护人所提的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甲、张乙、刘甲、赵乙、王某某、席某某、张丙、刘乙、陆甲、陆乙、张丁、陆丙、陈丙、盛某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同时考虑到本案系工作纠纷引发,对各名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417日起至2015416日止。)

二、被告人张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赵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417日起至20141216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七、被告人张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八、被告人刘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九、被告人陆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417日起至2015416日止。)

十、被告人陆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十一、被告人张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十二、被告人陆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十三、被告人陈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十四、被告人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乙、刘甲、王某某、席某某、张丙、刘乙、陆乙、张丁、陆丙、陈丙、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在线咨询王国强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3521

  • 好评:43

咨询电话:182176688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