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上海律师>浦东新区律师>王国强律师 > 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案之缓刑判决

作者:王国强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10-13 15:49 浏览量:82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4)浦刑初字第某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丙。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10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丙及辩护人王国强、江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71016时许,被告人朱丙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镇中心路XX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丙持械将被害人马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康甲、康乙、朱甲、朱乙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丙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71016时许,被告人朱丙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镇中心路XX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丙持械将被害人马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尺骨中段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724日,被告人朱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朱丙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朱丙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朱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康甲、康乙、朱甲、朱乙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朱丙持棍棒殴打马某某,致马某某受伤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尺骨中段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丙于201462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4、被告人朱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丙有自首情节,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马某某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朱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朱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朱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在线咨询王国强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3521

  • 好评:43

咨询电话:18217668868